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市场监管方式,规范市场执法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发展环境,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国发〔2016〕3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7〕105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部门(含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下同)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其他事项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条 随机抽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擅自开展。
第五条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应当遵循随机、公正、规范、均衡的原则。
坚持公开透明。实行抽查事项公开、抽查程序公开、抽查结果公开。
注重工作实效。严格制度设计,避免重复执法,减轻企业负担,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第六条 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以随机抽查为重点,投诉举报受理、转办交办、大数据监测等多种监管方式并用的新型监管制度。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一)法律法规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规定的;
(二)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有专门要求的;
(三)被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转办、交办、督办案件的;
(五)其它不适用随机抽查的检查事项。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计划、指导、督查设区市、县(市、区)工商部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设区市工商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计划、组织、指导、开展、督查本辖区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县(市、区)工商部门按照承担的工作职责和上级工商部门委托,负责计划、组织实施本辖区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所按照县(市、区)工商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对被抽取的本辖区或者随机指定的其他辖区市场主体的实地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督管理机构或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牵头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工作。各级工商部门内部双随机抽查工作由各业务和职能机构共同参与。企业监管机构或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双随机抽查工作的相关机制建设和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确定每个抽查批次的牵头业务机构;相关业务机构按照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的安排,牵头组织或积极参与双随机抽查工作。各级相关业务机构要做好对本业务领域双随机抽查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基础,结合实际情况,梳理省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交由工商部门行使的监管执法事项,建立全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其中涵盖国家工商总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结合职能调整、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各设区市工商部门上报抽查计划的基础上,坚持问题导向,制定全省工商系统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各级工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从抽查事项清单中选取检查事项,组织本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依托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应将具有执法资格并从事相关监管和执法的工作人员纳入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应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基本信息及其业务专长等情况。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设立、吊销、注销等情况,执法检查人员变动情况,对两个名录库实行出入库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部门内设业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抽查工作的组织和业务指导;政策法规机构负责抽查工作的执法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的运行、维护,完善抽查业务软件,以及网络安全、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三章 抽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市场主体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被检查市场主体名单,对其公示信息、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定向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检查要求、消费者投诉集中的行业、社会关注的热点、焦点、大数据分析的风险点等情况,按照市场主体类型、所属行业、地理区域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市场主体,对其公示信息、其他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以此为依据开展双随机抽查工作。其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起的抽查应采取不定向抽查方式,涵盖河北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全部抽查事项。地市级、县级工商部门可以以地方党委政府重点工作和辖区市场秩序突出风险点为导向,提出本辖区双随机抽查需求,涵盖河北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特定抽查事项,兼顾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纳入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中计划抽取的市场主体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比例。年度抽查工作计划应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包括抽查计划名称、抽查任务名称、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对象范围、抽取日期等内容。
县以上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抽查工作计划,结合风险程度、检查任务、检查内容、执法力量等因素,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年度总抽查比例不低于国家工商总局要求的比例。
公示信息的检查对象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抽取,其他事项的检查对象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抽取。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报送工商总局及河北省人民政府。地市级、县级工商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年度抽查工作计划于每年的3月10日前报送至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当地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年度抽查工作计划有调整的,应在作出调整后一周内及时报送并公示更新后的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既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
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以及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增加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五条 抽查市场主体名单,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抽查比例等条件从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的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抽取完成后应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发布抽查检查公告。公告应包含抽查批次、抽查类型、抽查事项、抽查企业数量等内容。公告不应包含执法检查人员名单。
本年度已经抽取并实施检查的市场主体仍应作为抽取基数。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从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应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人员配备、业务专长、保障水平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确定选派方式。通常有大随机、小随机、编组随机、交叉随机等选派方式。
被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的市场主体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回避原则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检查,由该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实施。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实施检查。
第十八条 对市场主体其他事项的检查,由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或者属地工商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原则上实行内部联合抽查,对同一市场主体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一次性完成,提高执法效能,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工作机制,邀请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抽查名单的抽取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和市场主体代表现场监督。
第四章 抽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内容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工商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准,包括公示信息、其他事项。各地不得擅自增减检查事项。
第二十二条 检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检查内容包括年度报告信息和即时信息。
第二十三条 检查市场主体其他事项,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四)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五)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六)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等违法行为的检查;
(七)登记事项检查;
(八)年度报告检查;
(九)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十)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十一)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第五章 抽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抽查事项清单进行。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抽查,可以依法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检查中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消费者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征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专业服务;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或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地检查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检查记录表。实地检查记录表应当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做见证记录。
执法检查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积极探索通过手机App、执法记录设备等,实现监管数据可保留,监管痕迹可查询,最大限度提高监管执法效率、增强公正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施检查时,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市场主体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对抽查工作中失职渎职和违纪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抽查结果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要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工商部门内部的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市场主体存在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发现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应予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在抽查中市场主体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名称以及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抽查检查结果信息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8类。
各级工商部门应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抽查检查结果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已实施检查但未进行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抽查检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处理后另行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抽查结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对根据抽查结果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严格依法落实内部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对在抽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及时将其信息推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河北),供相关部门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具体条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原《关于印发〈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冀工商〔2016〕117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