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2月29日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提高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守法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在我省各级登记机关登记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指导、组织全省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局负责本细则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同级登记机关登记的、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六条 上级工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部门,对其管辖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承担企业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商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企业存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列入情形的,应当自作出停止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内内抄告本级企业监督管理机构。
执法办案机构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时,依据案件性质对企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作出判断,录入河北省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执法办案模块,并报法制机构核审、分管领导审批。
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在本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所在地的省级工商部门,并注明该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
第八条 企业存在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列入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办理撤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工商部门。
第三章 列入管理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第十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的60日内,由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省工商局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该企业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自相关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企业因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又出现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应依法分别作出列入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多个企业因相同事由、在相同时限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四章 移出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九条规定情形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工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六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已依法纠正导致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违法行为,并经该企业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检查核实出具证明材料的;
(三)向工商部门申请,并提交《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营业执照原件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等材料。
企业不申请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省工商局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该企业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其相关违法情形纠正情况并出具核实意见;省工商局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移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届满5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该企业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因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多项情形被分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在所有对应列入情形满5年未再发生相关违法情形时,方可依法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二十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登记机关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该企业新的登记机关的同级工商部门负责作出移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多个企业因相同事由、相同时限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可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加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批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部门应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决定抄告依据该行政处罚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工商部门应当自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其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查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工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核实结果以《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予以更正。
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予以更正。
第六章 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工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
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企业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在融资贷款、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有关文书格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格式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参照本细则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