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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的通知

2024-10-25 10:00:10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0月24日

河北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案涉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化解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当事人之间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和解优先的原则,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也可以主动调解。

  行政复议期间依法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的,行政复议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参加调解、和解活动。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出具推选书,并在推选书中对调解、和解权限进行授权。

  第七条 行政行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化解行政争议的主体责任。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支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明确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及时解决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八条 参与调解、和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一般由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明确专门的行政复议调解机构,或者依托当地的多元化解纠纷服务平台,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对于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告知申请人有申请调解的权利,并征询申请人的调解意愿。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民事纠纷且未经过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民事争议,也可以在经当事人同意后,将有关民事争议移交人民调解组织、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组织调解。

  第十二条 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申请调解的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调解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的调解,一般由受理审查人员组织;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的调解,一般由案件承办人组织。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指定人员负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参加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一)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行政复议案件有一定联系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二)行政复议特邀调解员;

  (三)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

  (四)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人员;

  (五)争议发生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的负责人或者具体承办被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调解时,应当了解申请人的诉求,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厘清事实、明晰法理的基础上,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 调解人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依法提交有关证据,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人员和其他当事人。未经调解人员允许,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对调解过程进行拍照、录音、录像。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积极做好行政复议调解工作。

  行政复议调解涉及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提出调解方案,并向其委托代理人作出具体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申请人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办理该申请并按规定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

  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因依法进行调解,行政复议中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调解,恢复案件审理:

  (一)约定的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继续调解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

  (三)经行政复议机构评估各方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情形。

  当事人申请终止调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案件审理。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机构经评估认为可以继续调解的,可以继续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就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咨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解答工作,力争化解行政争议,实现案结事了。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裁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答辩答复、庭审等工作,说明依据和理由,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对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制发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和 解

  第二十八条 发生行政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就行政争议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的,被申请人应当征求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和解,可以签订和解协议。

  第三十条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达成的和解意见;

  (三)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

  (四)其他有关事项。

  和解协议应当由有关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的,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视为不同意和解。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未达成和解或者达成和解后反悔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调解;不同意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政复议调解专家库,选聘具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经验和知识背景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人民调解员等担任特邀调解员。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纳入培训内容,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和第三方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行政复议调解、和解技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的经费保障。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为行政复议调解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为在线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的联系沟通,定期交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经验,研究行政争议源头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台账,并对行政复议调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改进行政复议调解和实质性化解工作的措施。工作台账应当包括行政复议案件征询申请人调解意愿情况、调解工作开展情况、行政复议调解书履行情况、调解未成功原因分析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应当纳入与法治建设有关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中配合调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对在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容错纠错。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郑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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