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较大道路
交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河北省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1月8日
河北省道路运输经营车辆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车辆交通事故调查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较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租赁车辆、教练车、货运经营车辆和校车。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经营较大交通事故,是指前款规定车辆在道路上进行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交通事故。“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四不放过”及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大型货物运输车辆和校车发生的事故,由省政府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出租汽车、租赁车辆、教练车和中、小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发生的事故,由各市(含定州、辛集)政府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为主、谁主管谁负责、快速高效的原则,依法做好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伤员救治、事故现场勘查取证、责任人控制、保险赔偿、善后处理、社会稳定、舆论引导和交通疏导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交管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出警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事故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本级安全监管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事故通报和信息后,应当按照事故统计信息直报要求,将事故信息录入“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联网直报系统”,并按规定做好信息的补充完善工作。
事故报告的其它要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省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成立事故调查组。
省政府调查组组长由省政府指定,事故调查实行组长负责制。调查组成员由省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监察和省总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并邀请省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十条 事故肇事车辆所属单位(所有人)不在河北省行政区域的,省政府调查组应当通知并邀请其所在地省级政府派人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省政府调查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依法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依法做出、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系统性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六)完成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省政府调查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和责任追究组,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组。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省总工会等部门派人参加。负责事故调查的组织协调和后勤保障工作,报送和汇总有关调查材料,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二)技术组。省公安厅负责,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派人参加。负责事故现场勘察和肇事车辆、事发道路和道路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的技术鉴定工作,分析确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性质,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建议,形成技术组报告。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三)管理组。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省公安厅、交通运输厅、总工会等部门派人参加。负责调查事故车辆所属企业注册登记、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等情况,调查客货运场站及货物托运人、发货企业的资质等情况,调查机动车驾驶员及车辆相关情况,调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它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形成管理组报告。
(四)责任追究组。由省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形成责任追究报告。
第十三条省政府调查组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调取相关文件、资料。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发现事故属于由自然灾害引发或涉及刑事案件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请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其他相关部门组织或参加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调查相关的信息。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省政府调查组应当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事故相关的单位、企业、人员、车辆、道路环境和天气情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省政府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省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在遇有跨省域、多车辆等复杂情况时,经省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交期限,但最长不超过60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下发给事故发生地和事故车辆所属地政府,涉及省外的,通报相关政府及其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3—2012)中规定的货物。
第十九条 各市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较大交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省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