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7〕14号)要求,省林业厅制定了《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河北省林业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林业厅
2017年6月26日
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林业厅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各执法机构(包括厅机关执法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单位及依法受省林业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林业厅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依法将本厅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省林业厅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六类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省林业厅各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做好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七条 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限、依据、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渠道、监督方式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省林业厅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八条 执法主体。公示省林业厅各执法机构名称、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九条 执法人员。公示省林业厅各执法机构所属持有省政府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第十条 执法权限。公示省林业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依据。逐项公示省林业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二条 执法程序。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并公布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三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林业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四条 救济渠道。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监督方式。公开省纪委驻省林业厅纪检组、省林业厅机关纪委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接收并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第十七条 省林业厅行政许可大厅服务窗口主动公示省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许可条件、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部门、咨询渠道、投诉方式、是否收费、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以及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办理程序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八条 省林业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律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收对象、征收数量、征收依据、征收方式、缴纳时间、减免政策等;
(五)行政收费。行政收费对象、收费金额、收费依据、收费方式、缴纳时间、减免政策等;
(六)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二十一条 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一)网络平台。依照执法权限在河北林业网或河北森林公安网公开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内容,建立河北林业网与河北省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政府文件。利用省政府公报、林业情况交流、林业法律法规文件汇编等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新闻媒体。利用省内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等,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办公场所。在省林业厅机关办公楼一楼大厅和省林业厅行政许可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五)开发新媒体。采用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编制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省林业厅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编制省林业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省工商局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编制省林业厅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予以公示,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五条 新颁布、修改、废止林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省林业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林业厅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七条 公开时限。省林业厅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省林业厅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机构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公开期限。省林业厅各类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二十九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事前公开公示工作,各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事中、事后公开公示工作,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
第三十条 省林业厅应公开公示的内容,由法制工作机构和各执法机构梳理、汇总后,按照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河北林业网和河北森林公安网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工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信用河北”网站报送公示;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河北省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推送共享;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过程实时向河北省网上政务服务中心推送。
第三十一条 建立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行政执法不准确的,报送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防范执法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行政执法,是指河北省林业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林业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河北省林业厅执法机构(包括厅机关执法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单位及依法受省林业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单位)及执法人员采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对省林业厅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全面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全面记录执法活动。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按执法类别分别确定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七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使用标准格式文本,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报告类、核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姓名等基本信息;
(三)各类表证单书的填写准确规范。需要签字盖章的,应确保签字盖章完整;
(四)执法人员接收或存档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八条 音像记录应反映出执法现场环境特征。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一节 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大厅负责相关审批事项的统一受理、形式审查和统一送达环节的工作,各承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政许可事项实质审查和出具行政许可结果等环节的工作。
第十条 受理环节。申请人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材料接收单;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如有涂改须经申请人确认并加盖指膜;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2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补正通知书;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申请,要出具书面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所有书面材料均按要求一并存入行政许可案卷。
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申请材料的,工作人员将签收后的邮寄单据原件或复印件放入行政许可案卷留存,不再出具书面材料接收单,其他应记录内容与到现场提交材料相同。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在接到行政许可大厅转来的行政许可申请后,进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程序,符合要求的,在行政许可案卷上签署同意受理意见,进入办理环节;需要补正材料的,在行政许可案卷上签署需补正的具体材料,并由窗口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对接到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并草拟行政许可决定文书等材料,经承办单位领导审核签字后报厅领导审批。
承办机构根据厅领导的审批意见,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制作证照的要按要求制作相关证照,并及时将有关材料送交行政许可大厅,由行政许可大厅工作人员通知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送达环节。案卷办理完毕后,行政许可大厅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选择送达方式,自取的,在行政许可案卷上记录领取的时间、领取人;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在行政许可案卷上记录领取的时间、领取人;通过邮寄送达的,将邮寄单据一并放入行政许可案卷留存;留置送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案卷的制作应符合《河北省行政许可案卷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对管辖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应当配带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以省林业厅名义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报省林业厅负责人审查决定。
以省森林公安局名义办理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省森林公安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报省森林公安局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做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省森林公安局印章、以省林业厅名义办理的各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省林业厅印章。
第二十三条 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以省林业厅名义办理的各类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听证,省森林公安局办理以自己名义查处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省森林公安局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行政处罚案件参照省森林公安局以自己名义办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规定。
第三节 行政强制
第二十七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执法办案系统中现有的法律文书式样,制作强制审批表。经批准同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治安行政强制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封存、扣押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详细载明封存、扣押的时间和地点,封存、扣押的财物、设施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建立封存、扣押财物台帐。对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擅自动用,调换或毁损。
对封存的财物,应当加封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财物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需委托管理的,应出具封存、扣押财物委托保管通知书,注明委托保管财物种类、数量、质量等明显特征。
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方可进行变价处理,并详细填写物品处理记录。
第三十条 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填写审批表,报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对封存、扣押的财物作出以下处理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封存、扣押告知书:
(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
(二)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
(三)依法没收或者销毁的。
第三十二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封存、扣押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封存、扣押决定书和退还财物清单,经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退还财物清单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盖章),并载明退还时间、地点,退还封存、扣押的财物的基本信息、数量及状况等事项。已先行依法处理的财物,应返还处理所得全部价款。
第四节 行政征收
第三十三条 行政征收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征收通知材料、催收通知材料;
(二)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等征收结果确认材料;
(三)对逾期缴纳的当事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关情况、结果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五)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可以分批集中归卷。
第三十五条 行政征收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五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收费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收费通知材料、催收通知材料;
(二)收取情况及入库凭证(或复印件)等收费结果确认材料;
(三)对逾期缴纳的当事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相关情况、结果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五)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收费全过程记录可以分批集中归卷。
第三十八条 行政收费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六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如下记录应按规定形成案卷:
(一)案源登记相关材料,如举报材料、抽查计划、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
(二)审批意见或审批立案材料;
(三)随机选定执法人员、检查对象的证明材料;
(四)检查通知书或者笔录;
(五)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
(六)依法由当事人或证明人签名的提取财物原件、资料原件清单。财物资料返还当事人的证明材料(如签收等);
(七)回避申请与决定、变更检查人员或时间、延长检查时限、检查中止或终结(指无法继续检查,不同于检查完毕)等程序性事项证明材料;
(八)检查报告。如涉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转为行政处罚程序或依法移交,并做好相关记录;
(九)证明相关人员签收的材料,如通知书上的签名及接收时间、送达回证等;
(十)执法机构认为有必要归档保存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制作应符合档案有关规定。
第四章 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法过程形成的全部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二条 音像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
第四十四条 案件需要移送的,按照移送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交接记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查阅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依照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省林业厅各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和执法需要,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配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办公室负责各执法处室音像记录设备的采购和配备。各执法单位自行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采购和配备。计资处对省林业厅音像记录设备采购活动进行监管。法规处对省林业厅音像记录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执法机构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符合以下配备比例要求(以实际持证执法人员数量为基础):
(一)A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省森林公安局(林业综合执法监察处),原则上不少于3人一台。
(二)B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森林资源管理处、科学技术与野生动植物保护处、森林资源管理处、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省林木种苗管理站,原则上不少于5人一台或每处室、单位2台,以数量多者为准。
(三)C类配备标准: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其他执法处室、单位,根据执法需要决定是否配备并合理确定配备数量。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利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行政执法过程音像记录信息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进行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五十条 在实施以下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日常执法检查;
(二)处置各类投诉、举报案件;
(三)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调查取证活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执法文书送达;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其他现场执法办案活动。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情况紧急,不能进行执法记录的;
(四)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执法记录的。
对上述情况,使用人员应在执法和管理活动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执法机构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各执法机构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各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本处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执法机构要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要求每台执法记录仪定人管理,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各执法机构负责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收集、储存。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提取、调看执法记录仪信息,开展网上执法监督、网上督察工作,了解一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及时纠正不规范的执法行为;执法行为被投诉的,及时收集、保存相关信息,作为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主要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
(二)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三)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林业厅现行林业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林业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林业厅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严格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林业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省林业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一)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1.拟做出不予许可决定;
2.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3.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许可决定。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1.对公民处以五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处以十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相当于第1项对应的数量;
3.吊销许可证;
4.责令停产停业;
5.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三)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按规定应当实施且非应当场实施的行政强制。
(四)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承办机构(指行使执法权的厅机关执法处室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直属单位及依法受省林业厅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直属单位)送审,应当提交厅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厅内其他业务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机构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
第五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
(二)草拟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三)案件材料;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附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情况说明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执行裁量基准情况等内容。超出厅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承办机构对其提交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草拟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完备;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林业、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特殊情况的,经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提出的意见或建议,经法制工作机构领导同意后,交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执法文书不规范、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继续调查、变更、程序纠正意见的,由承办机构调查、变更、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厅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厅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70627河北省林业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及相关表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