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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01-13 10:08:19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网站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粮食局:

为加强全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粮食宏观调控和储粮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经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粮食局

2016年12月15日

河北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全省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全省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制定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四条  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地区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的,也应当及时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规定时间,将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经批准已经报废、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要及时调整有关账务和统计资料,保证数据真实可靠。

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仓房容量达到2.5万吨及以上的,须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  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被征收、征用单位应当自征收、征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被征收单位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被征用单位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执行前款规定。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

第十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如发现在安全距离范围内有新建、改建的可能危害储粮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及设施设备等,粮油仓储单位可以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予以阻止、整改。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  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给予资金政策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按照《河北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县(区)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5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责任编辑:李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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