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着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全省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省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对162件省政府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283件省政府文件宣布失效;
三、对14件省政府文件予以修改。
凡废止和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予以修改的文件,按照修改后的内容执行。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省政府文件目录
3.予以修改的省政府文件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8日
附件3
予以修改的省政府文件
一、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2011〕68号)文中“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其他政策性住房;”
第十三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按规定计提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申请时工作年限符合当地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申请所在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精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能通过部门数据线上核查的,取消纸质证明材料。”
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和“,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删去第二款中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段尾增加“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审核程序进行精简,提高审核效率。审核时限应在30个工作日以内。”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其中的“书面”。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
删去原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其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低于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但不得低于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其中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修改为“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二款中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并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
二、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障性住房准入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1〕144号)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
“一、规范准入管理(一)完善管理制度”中的“根据当地‘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保障性住房供应量”修改为“根据当地保障能力”。
“一、规范准入管理(二)建立协作机制”中的“各设区市、县(市、区)要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国税、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证监、保监和住房公积金监管等多部门协查机制”修改为“各设区市、县(市、区)要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产、自然资源、税务、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银保监、证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多部门协查机制”,“出具证明”修改为“推动实现信息线上共享”,“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及购置住房信息进行认定”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房交易信息进行认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认定;”
“一、规范准入管理(六)严格审核制度”段尾增加“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审核程序进行精简,提高审核效率。”
“一、规范准入管理(八)全面公开信息”中的“及时在当地电视、报纸等媒体公示,并通过公开栏、政府网站等在有效期内长期公开”修改为“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加强使用管理(三)强化退出管理”中的“须办理保障性住房退出手续”修改为“退回保障性住房”。
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规章翻译审定办法的通知》(办字〔2013〕80号)中“省和较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涉外法制建设,规范政府规章的英文翻译、审定工作,提高政府规章的译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的第二款修改为“(二)具有扩大对外开放、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吸引外资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内容的;”第三款修改为“(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等内容需要涉外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的;”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建政府规章译审专家库,承担动态管理、调整优化专家等专家库日常工作。译审专家库可以从高等学校、翻译机构和省外语人才库等范围中选聘,选聘译审专家应当以政府名义颁发聘书,承担初译和审查工作。”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四、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13〕85号)“五、加强组织领导(一)落实工作责任”中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认真履行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认真履行牵头职责”,“省国土资源厅”修改为“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修改为“省农业农村厅、省林业和草原局”。
“五、加强组织领导(三)强化督促检查”中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继续落实好月通报、季度督导,半年小结、年底考核验收及奖励制度”修改为“省级继续加大对市县政策指导和督促力度,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删去“省监察厅要会同”。
五、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四、部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年龄”修改为:“对曾在原公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原身份为女工人且离开单位前在操作岗位上的,后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并办理退休的女性人员,可以选择在50至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六、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仪器设备面向社会开放服务的实施意见》(冀政发〔2015〕16号)中“二、适用范围”中的“国家或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和行业研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各类检验检测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修改为“国家或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和企业技术中心等”;删去第二款中的“各类科技平台拥有的”。
“三、工作任务(一)加强开放共享的法制保障”中的“修订《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修改为“建立健全开放共享相关政策”。
“三、工作任务(三)实施分类管理和全面开放”中的“全部纳入省级网络平台管理”修改为“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网络平台管理”。
删去“三、工作任务(四)加强新建新购和修缮更新管理”中的“查重评议和”。
删去“三、工作任务(七)建立大型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奖励制度”中的“参加仪器设备共享服务联盟”;“租用开放服务的单位,由所在市、县(市、区)按该单位租用仪器设备年度支出总额的20%给予租用单位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补助经费用于相关研发工作、委托检测实验和仪器设备租用。”修改为“使用开放服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由科技创新券等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三、工作任务(八)加快京津冀协同发展和环渤海区域合作”中的“联合共建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科技企业孵化器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基地”修改为“联合共建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技术研究院、工程研究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基地”。
“四、组织实施(二)”中的“2016年修订《河北省大型科研仪器管理办法》,为科技创新平台和大型仪器设备开放服务提供法制保障”修改为“完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管理制度”;删去“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出台共享共用补助实施细则和新购大型仪器设备联合评价工作管理办法,完善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科学院、省农科院及有关专家参加的查重和评议工作体系,建立对新购科学仪器设备的查重和联合评议机制。”。
七、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5〕128号)第二十条中的“(房管)”删去。
八、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28号)中的“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修改为“雄安股权交易所”,“省金融办”修改为“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删去“一、正确认识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功能定位”中的“全省区域内不再设立其他任何股权交易场所”。
删去“二、进一步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七)我省企业不得到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中的“我省企业不得到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对2017年1月20日前(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出台前)已在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的企业,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要研究制定优惠政策,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开辟绿色通道,为这些企业回归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最大程度维护企业利益。”,“各市、县政府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本辖区在省外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的企业回归石家庄股权交易所”修改为“各市、县政府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本辖区企业到符合条件的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
删去“二、进一步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八)限期进行整改规范”中的“省金融办会同河北证监局组成联合验收小组,验收合格后,报经省政府同意,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三、加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监督管理”中的“要按照《通知》要求和证监会制定的业务及监管办法,修订《石家庄股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修改为“要按照《通知》要求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业务及监管办法制定监管实施细则”。
“四、优化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环境”中的“要依托石家庄股权交易所市场化运用贴息、担保、投资等各类扶持中小微企业的资金,积极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对接活动,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切实为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修改为“要依托雄安股权交易所积极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对接活动,创新融资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切实为我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九、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探测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9号)“一、加强全社会气象探测能力建设(一)科学布局气象探测设施(台站)加强对气象探测活动的组织领导”之后增加“将各部门各行业自建的气象探测设施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由气象部门监督协调”,“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建立部门间气象探测站网建设协调机制”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牵头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建立气象探测站网建设协调机制”。
“一、加强全社会气象探测能力建设(二)鼓励全社会开展气象探测活动”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一、加强全社会气象探测能力建设(三)加强气象探测工作监督管理”中的“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中的探测方法、规范和规程,并定期进行维护,确保气象探测资料准确可靠。”修改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中的探测方法、规范和规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气象探测使用的气象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和计量检定,不得违规向境外提供气象数据,确保气象探测资料准确可靠安全。”
“二、建立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共享机制(三)加强气象探测资料信息共享”中的“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民政、测绘、地震、环保、交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应急管理、地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三、加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力度(一)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中的“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修改为“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修改为“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
“三、加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力度(二)建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备案制度”修改为“(二)建立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报告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将所属气象探测设施(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报告本级政府,并抄送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相关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管理时,应当落实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
“三、加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力度(三)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中的“规划部门要落实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把好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关”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要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把好项目规划用地审批关”,“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十、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8〕187号)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百分之十及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单位报省政府同意后,项目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定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专业评审,并依据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十一、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9〕82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审批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对概算调整方案进行审批。其中,申请概算调增幅度超过原核定概算10%以上的重大项目,项目单位报本级政府同意后,项目审批部门应按照规定委托评审机构进行专业评审,并依据结论进行概算调整。”
十二、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燕赵友谊奖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21〕7号)第六条中的“,并给予每人10万元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免交个人所得税;对不宜公开奖励的外国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删去。
十三、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1〕46号)中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修改为“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修改为“各市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在地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修改为“所在地的市级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修改为“各级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河北银保监局”修改为“河北金融监管局”,“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修改为“县(市、区)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部门”,删去文中的“金融资产类交易所”。
第三十一条“建立监管协调、信息共享、风险监测等机制”修改为“开展监管协调、信息共享、风险监测”。
十四、将《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吸引京津科技成果在冀转移转化若干措施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38号)第一条中的“由各地制定政策,根据其工资性年收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总额情况给予奖励。”删去。
第三条中的“为京津科技人才在冀就业创业提供过渡性住房支持,符合条件的入住人才公寓,前3年免租金,到期后可享受租金半价减免。对引入京津高层次人才的住房需求,采用‘一事一议’方式解决”修改为“优先为京津科技人才在冀就业创业提供过渡性住房支持”。
第四条中的“各地制定政策,对引进的链上企业,3年内给予发展扶持资金,并根据企业对当地经济贡献增量按一定比例给予奖励”修改为“强化创新应用场景共建共享,围绕京津冀‘六链五群’产业布局,开展跨区域场景合作,打造产业链协作重大场景,每年支持一批重大场景项目,吸引京津新技术新产品验证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