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2〕第 7 号
《河北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0月25日省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正谱
2022年11月3日
河北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促进政务数据高效应用,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部门之间非涉密政务数据的共享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按需共享、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相关工作的必需经费,统筹本部门预算资金予以安排。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是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推进、指导、协调、规范、监督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负责规划、推进、指导、协调、规范、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制度,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政务数据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共享、应用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政务数据标准体系的统筹建设和管理,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第六条 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要求,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领域的交流合作,推动政务数据标准统一,促进政务数据共享应用。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内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频率、安全等级、使用范围等基本信息。
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统筹全省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和发布工作。
第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将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通过数字化方式和非数字化方式采集、产生的政务数据纳入政务数据目录管理,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政务数据目录进行汇集,编制形成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统一发布。
第九条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动态更新,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责变化等原因导致目录发生变化的,政务部门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相应调整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目录并发布。
第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目录,确定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采集内容和范围,分解形成政务数据采集责任清单。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责任清单,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数据,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数字化改造。对于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三章 共享应用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二)有条件共享类,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三)不予共享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政务数据进行分类,将政务数据确定为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向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由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政务数据共享负面清单。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部门,按照应归尽归的原则,将本部门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归集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供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政务数据归集包括物理汇聚和逻辑接入。通过物理汇聚方式归集的,应当将政务数据全量实时汇聚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通过逻辑接入方式归集的,应当将政务数据以服务接口形式接入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三条 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社会信用、电子证照等基础政务数据的政务数据目录分别由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统计、政务服务管理等政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和维护,并汇总形成基础数据库,通过物理汇聚或者逻辑接入方式归集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主题政务数据的政务数据目录由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民政、应急管理等政务部门按照职责编制和维护,并汇总本行业有关政务数据形成主题数据库,通过物理汇聚或者逻辑接入方式归集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申请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得拒绝共享需求。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申请的应用场景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申请共享政务数据,应当通过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向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并在申请时明确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
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直接提供数据。
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至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作出回复。同意共享的,由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供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予共享的理由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异议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保障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可用性。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对共享的政务数据质量有疑义的,可以向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校核申请。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校核申请转至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反馈校核结果,并对有疑义或者错误的政务数据进行释明或者修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报经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延长期限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需要共享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务数据的,由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获取。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务部门需要共享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层级、跨地区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获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的研究,拓展政务数据应用场景,推进政务数据在行政决策、政务服务、行政执法中的应用。
行政决策中应当广泛应用政务数据,加强对政务数据的清洗、加工、建模和关联分析,为行政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提升行政决策科学化、精准化水平。
政务服务中应当利用政务数据再造和优化业务流程,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政务数据共享和部门间业务高效协同,深化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优化掌上办事服务,提高主动服务、精准服务、协同服务、智慧服务能力。
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要素数字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规范行政执法环节,共享应用相关政务数据,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数据要素市场,鼓励政务数据技术的研发,激发数据要素潜能,推进政务数据社会化应用,发挥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平台支撑
第二十条 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为本省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应用提供统一的基础支撑。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包括省政务大数据平台、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以及相关管理机制、标准规范、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政务大数据平台由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建设,并按照规定与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对接。省政务大数据平台是我省开展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的唯一平台,集中汇聚、存储全省政务数据,为全省提供政务数据的目录管理、分类采集、全量归集、供需对接、共享交换、数据分析、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服务。省政务大数据平台与省大数据中心平台实现全面对接和数据同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使用省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不再自行建设市、县级政务大数据平台。
设区的市确需自行建设政务大数据平台的,应当将建设方案报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建设。自行建设的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应当符合全省统一标准,与省政务大数据平台基本功能保持一致,并与省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对接和数据同步。
省政务大数据平台汇聚的市级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各地需求,根据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市级政务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二十四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应当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和政务云进行,并畅通网间政务数据共享应用渠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设置阻碍网络连通、系统部署等影响数据共享的技术要求。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建设,严格落实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政务数据共享应用的安全管理,督促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政务数据采集、归集、共享、应用等环节的安全责任,并按照政务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容灾备份能力建设,开展政务数据合规性审查和安全评估,防止政务数据泄露和未经授权的访问。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中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涉及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政务数据共享应用活动,保证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委托第三方参与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涉及政务数据处理的,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留痕、事后追溯机制,预防、发现、处置各类数据安全风险隐患。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考核评价机制,将政务数据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加强对政务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的,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更新、维护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重复采集、多头采集政务数据的;
(三)未按规定将政务数据归集到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
(四)未按应用场景使用政务数据,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变更使用方式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受政务部门委托参与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维护的第三方,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擅自存留、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